文/庄重
我们大众所熟知的,一般被媒体或有关部门暴露出来的食品安全事故,都是一些急性或亚急性的食品安全事故。在目前大量食品供应体系、食品安全信息体系建设和食品安全监控网络机构都还没建立或不完善的情况下,是很难去认定那些具有重大危害而慢性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全球范围内,这种食品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认定与救济的困局,也是普遍存在的。实际上,现实中还广泛存在的大量危害可能轻微但人数众多的食品安全事故,被广泛的社会个体自行消化了。现实中,我们对这些广泛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无视,对我们建立真正食品安全的社会秩序,是没有好处的,对于广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
只有当出现较大、集中显现的食品安全事故时,国家等相关部门才会重视,给予相关地认定、处理与救济。但即使这些不断爆发出来,被各种媒体报道出来的食品安全事故案例,当前国家相关部门,对其的责任认定和救济渠道,也都是不能及时、全面给予保障与救济的。全球范围内也都还在积极的改善、完善社会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拓展救济渠道。根据目前“食品供应及安全监控体系”建设状况,在确定发生具体食品安全事故后,确认承担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主体,确认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大小等等,往往在短时间内也是很难被认定的。
作为一个全面深化“法治”建设的国家和全球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对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来说,确认其被侵犯的食物权,并给予相应救济,是刻不容缓的现实需要,也是人类“人权”发展的必然要求与体现。
1.1 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
从广义来说,生活在现代工业化商品经济的社会里,每一个不特定食品消费者都可能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对于源于食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人,都是食品安全的受害人,当然这里的人是自然人,而不应该法人或其他组织。
狭义来说,针对具体食品事故事故的受害者,一般称之为食品事故的“赔 偿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因“食品事故”侵 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对于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也可以成为食品安全事故的“赔 偿权利人” [15]。
受害者能得到赔 偿 范围,一般是指因该食品安全事故遭受到直接财产损失,人身损失和相关精神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19 条,《 侵 权 责 任法》第五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 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相关规定,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甚至有可能要求广告发布者,虚 假广 告的推荐者)等食品供应体系的各参与者追索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 偿 金、丧葬费、死亡赔 偿 金以及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而且在确定食品不合格的条件下,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另外,如果受害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 赔 偿。
2.2 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的现实救济途径
从目前现代社会法治的角度,关于食品安全事故的现实受害者遭到损害后的救济方式,无外乎从民事、行政、刑事的法律途径,来获得救济(当然不排除民间的自愿性单方救济)。下面对此,将分别进行简单介绍:
2.2.1 民事救济
如今的中国食品的供给,不是过去计划经济时代,由国家统一计划、发放、供给,而是由食品需求者从市场中,通过相关交换、转让的方式来获得。那么其主要的食品供应链中,其食品供应者(生产者、销售者等)与消费者之间就当然的构成平等民事关系,受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与调整。目前,中国主要构成食品安全及救济的民事法律框架有:《民法通则》、《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 权责 任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合同法》等法律。
2009年6月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 偿 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 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 偿 金。[18]
在2015年10月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更严格的民事赔 偿责任。其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 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 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 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 赔 偿 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 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 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 赔 偿 金;增加赔 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 偿。销售者赔 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 赔 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 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 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 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 偿。
针对目前火热的网上购物的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 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 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 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等
关于民事赔 偿的范围,在《产品责任法》第四十四条有相关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 偿 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 偿 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 偿 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 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 偿损失。后来的《侵 权责 任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民事赔 偿的范围,同时将对人身造成损害的精神赔 偿部分也列入到民事赔 偿的范围。
关于民事赔 偿的对象,在2015年10月1日将有施行的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有了较为集中和扩大性的相关规定:当食品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明知从事违法食品安全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 假检验报告者的、认证机构出具虚 假认证结论的、食品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 假 食品广告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 假广告或者其他虚 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等等违反食品安全行为的各参与人,都将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 偿责任。
关于民事 赔 偿 责任的承担原则,由于对食物权的侵犯,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受到了侵害,法律责任一般适用民事侵 权法律关系,追究责任一般采取过错侵 权原 则。但鉴于食品(产品)责任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了无过错的责任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基于法律规定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 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 赔 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 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 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也就是说,不管是销售者还是生产者的责任导致食品有缺陷(甚至被诉者自身并没有过错),食品的消费者都有权诉求其赔 偿[22]。
在食品安全事故民事救济的法律适用中,受害人还有适用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适用侵 权法 律关系来救济的权利。《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了: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 偿损失。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追诉自己的买卖、服务、承揽、运输、保管等食品合同关系相对方,行使自己救济权利。但这种合同救济案件,对于是否对其精神权益给予赔 偿,目前我国的法院或仲裁院大部分都不会给予支持。
关于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救济的方式,当然是可以通过与相对方进行协商、和解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相关主管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调解方式解决。如果还不行的话,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民事诉讼、仲裁等相关程序法规定,以食品的相关销售者和或生产者或其他相关食品安全责任人为被告提出民事诉讼或仲裁,通过司法方式解决。如在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中往往涉及的被害人的人数众多,那可以考虑通过集团诉讼(即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的诉讼)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关于集团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过于笼统,成功的食品安全集团诉讼并不多[33]。
对于没有直接的食品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或相关组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后,并不排除基于公益、赠与而额外给食品安全事故被害人,进行民事救济(如某基金会等民间组织或团体给予食品安全事故被害人的救济行为)。
以上是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的被动、事后民事救济,在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中同样规定了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事中甚至在发生事故之前的相关救济规定,那就是食品召回制度。在《侵 权责 任法》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关产品召回的相关规定,原《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2.2.2 行政救济
一般来说,国家意识的作用于社会,最直接、快捷、效率的方式还是国家行政手段与途径。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调整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管理权利义务关系。食品行政法律关系,即指规范、调整管理与被管理者主体之间,在食品生产、经营、消费等全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食品领域的基本法《食品安全法》,从法律结构、法律条文的内容来看,本质上还是一部行政法律性质的法律,其基本延续了原来《食品卫生法》关于食品卫生监管的行政性质。当然,《食品安全法》提出对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和评估及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要求,及食品安全等相关概念的提出等等,是对原来食品卫生要求的重大突破。
中国的行政法学是从民法体系当中脱离出来,在中国的食品法律体系当中,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等规范的数量、体系象其他领域的行政部门法一样,非常庞杂。这说明中国食品领域在法制层面上,还是想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来达到食品安全的目的(当今的中国基础法治态势,就是社会行政管理为主)。
事实上,国家以行政管理为主导的社会运行效果,在社会自觉性、民主性、自我成长性等方面,就必然受到限制与约束。更何况,我们国家的食品行政管理水平,还停留在初级、低水平、粗放的管理水平,即使有卫生、农业、商务、工商、质检、检疫、食品药品监督等多个食品行政管理部门,也没管理不好从种植、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任何一个食品供应环节。导致近十多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屡见不鲜,民众对国产食品安全缺乏应有的信心,就是很好的佐证。
中国的现实是小食品企业或生产点非常普遍,生产管理不规范,法律意识、规则意识未确立,社会信用体系处在萌芽状况等等社会现实,又因为食品传统等历史原因,导致中国的食品生产状况与西方现代食品管理理论及法制管理模式等,是存在天然冲突[20]。
中国食品企业的现代化发展,应属于断层式的的发展。大规模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虽然可以直接引进他国的食品生产线、照搬食品标准,由于参与人、管理人与食品生产环境及食品生产上下游链接等不比配原因,导致国外的食品管理模式与理念,却很难同步消化吸收。中国的食品行政管理规定,大都停留在订立的食品行政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食品安全规范上。要让这些规定,实际运行到食品领域的现实生活中,才是我们切实要考虑的问题。
作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是可以通过向相关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诉求相关救济的。相关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当中,依职权发现相关食品安全问题,应该主动进行调查处理,针对相关食品违法行为,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真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主动要求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对受害人进行相关救济。
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特别是发生较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被确认时,作为食品行政管理部门,是有相关的职责要求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25]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就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在食品安全事故中,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已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主要的食品安全事故的部门,会同相关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对于违反食品行政法规违法者的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 偿 的责任。在其接受申诫(责令立即改正、警告),经济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理等物品),资格罚(吊销许可证或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五年内部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时,其财产不足以进行民事 赔 偿时,依法是应先承担民事 赔 偿责任的,再承担行政违法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都有明确的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 赔 偿 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22]。
2.2.3 刑事救济
适用刑法一般来说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方式。食品刑事法律关系,一般是指规范调整在食品生产、经营、消费等过程中产生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由国家司法机关给予制裁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八条,新《食品安全法》的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涉嫌食品犯罪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法》中与食品安全可能相关的条文有: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如出现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的适用于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二十二条,虚 假 广告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 假 证明文件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虽然刑法中有相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但其操作性有时也很难把握。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足以”二字怎么理解?由于广大食品消费者存在的个体性差异,流动性,使得食品安全问题认定复杂化,有的食品安全事故是慢性的食源性疾病,更难短时间得以确认等原因,导致难以判断是否“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食品安全事故”,依据 201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该刑法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如果出现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或出现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是从现代刑法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依照处罚较轻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也证明了目前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持有是“严惩态度”。
3.3食品安全事故的现实救济困局
虽然目前的法律体系,规定了多个部门,通过多种途径给予了“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各种救济途径和方式。如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 求赔 偿 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 偿 金。”2015年10月1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生产者要求赔 偿损 失。并实行首负责任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 赔 偿 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 偿 金等相关规定。
但是作为食品安全事故的食源性疾病,是世界上分布最广、最为常见的疾病之一,也是对人类健康危害最大的疾病之一。据报告,食源性疾患的发病率居各类疾病总发病率的第二位。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和世界粮农组织(FAO)报告,仅1980 年一年,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5岁以下的儿童,急性腹泻病例约有十亿,其中有500万儿童死亡。在发达国家,每年约有1/3的人发生食源性疾病。英国约有1/5的肠道传染病是经食物传播的。美国食源性疾患每年平均爆发300起以上。如此频发而广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在现实当中作为食物的普通消费者却很少去主张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救济 与赔 偿的。以下,将简述主要的几种原因。
4.4.1发展的食品安全事故概念
在我国2009年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适用的食品卫生法,这其中并没有“食品安全事故”的概念。1984年WHO(世界卫生组织)将“食源性疾病”(foodborne diseases)一词作为正式的专业术语,以代替历史上使用的“食物中毒”一词。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卫生法》也将我国单独沿用了半个多世纪的“食物中毒”归于“食源性疾病”当中,从而简化原来的“食品安全事故”概念。
“食品安全事故”这个比较新的法律概念,作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是不太熟悉的,对于广大的食品消费者来说,更是不了解。对于是否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更是“一头雾水”。也许我们对于“食物中毒”这个概念,大家是有印象的。从1953年全国建立卫生防疫站以来,相继建立了传染病报告和食物中毒报告制度,历年来我国法定报告的传染病发病率以肠道传染病为首,随着城市自来水和农村改水的发展,近年来肠道传染病的水型暴发已不多见,主要经食物传播。我国食物中毒报告的发病率,自1983年食品卫生法(试行)以来大幅度地下降,但仍占人口的7/10万左右。上海市1988年春,由于食用不洁毛蚶造成近30万人的甲型肝炎大流行,这是一次典型的食源性疾病的大流行。东南沿海地区每年都要发生食用河豚鱼中毒死亡事故,仅上海市80年代每年死亡人数达20人左右。尤其严重的是近年来不法食品商贩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引起 甲 醇 中毒列亡事故履禁不绝,1996年6、7月间云南省曲靖地区发生饮用白酒导致恶性 甲 醇 中毒事件,中毒192人,死亡35人;1997年春节期间,山西朔州和大同市灵丘县又发生严重的 甲 醇 引起的食物中毒,导致296人中毒住院治疗,其中27人死亡(上述二起食物中毒事件,是利用非食品原料非法生产加工食品造成食源性疾患的典型案例)。
现在,我们对于食品安全,不再仅仅局限于“食物中毒”或急性或亚急性的食源性的疾病。对于慢性的食源性疾病,同样是属于现代食源性疾病的范围。随着人类对食源性疾病的认知的逐步加深,其包含的范畴也在不断扩大。如由于食物营养不平衡所导致的某些慢性疾病(如心脑血管疾病、肿瘤、糖尿病等)、食源性变态反应性疾病、食物中某些污染物引起的慢性中毒性疾病等,均属于食源性疾病[4]。凡与摄食有关的一切疾病(包括传染性和非传染性疾病)现均属食源性疾患,即指通过摄食而进入人体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生物性病原体)等致病因子所造成的疾病(一般可分为感染性和中毒性,包括常见的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化学性、生物性、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所引起的疾病)[5]。
食源性疾病除最常见的食物中毒外,还包括经食物而感染的肠道传染病、食源性寄生虫病和有毒食物引起的中毒性疾病。目前,已经了解的食源性疾病有250多种,其中以细菌、病毒和寄生虫等引起的最常见。食源性疾病呈上升趋势,近年来食源性疾病的发展有三个明显的趋势:首先,一些已被人们认识的食源性疾病发病率不断上升,由于人体对多种抗生素产生耐药性,比如沙门菌引起的腹泻病例不断增加,同时治疗也更加困难;其次,新的食源性疾病不断出现,广州管圆线虫引起的感染和引起疯牛病的朊病毒等是近10年出现的食源性疾病[30];再次,植物种植、动物饲养和食物加工时的污染日益严重。如蔬菜的农药残留,饲养生猪非法添加瘦肉精、三氯氰胺等。
现在大家对于现代生活中,由于社会快速发展而新出现的食源性疾病、慢性中毒性的食源性疾病、新型的食品污染等,成为了我们现代人类社会大众更关心,更需要了解的,更需要给予救济的“现代食品安全事故”。
4.4.2非常态化的事故被害人救济
当出现或疑似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时,我们可以看到由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牵头,主导整个事故的处置及相关善后工作。《食品安全法》第七章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对此,已经作了相关明确的规定。即由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共同调查处理、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或减轻社会危害。但对于那些存在数目众多但又不确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被害人及得了慢性食源性疾病后期的相应赔 偿 等相关救济事宜,却没有一个常态化的系统机制设置。能够让这些受害人,从相关常设机构或部门甚至常态化的方式,获得明确、具体的切身救济。
如之前已经介绍过的“三聚氰胺”特别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在2008年5月开始,就有相关超市里买的三鹿奶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小孩小便异常的报道,2008年6月中旬后,三鹿又陆续接到婴幼儿患肾结石等病状去医院治疗的信息。7月,徐州儿童医院小儿泌尿外科医生冯东川向有关部门反映婴儿双肾结石导致肾衰的病例出奇地增多,且大多饮用三鹿奶粉,并表示希望政府部门能组织流行病学专家协助明确原因,但也是没有得到明确答复。
据事后“三鹿内部邮件”显示:8月1日送检的16个婴幼儿奶粉样品,15个样品中检出了三聚氰胺的成分。并开始回收市场上的三鹿婴幼儿奶粉。8月4日至9日,三鹿对原料乳200份样品进行了检测,确认“人为向原料乳中掺入三聚氰胺是引入到婴幼儿奶粉中的最主要途径”。
9月13日,中国国务院才启动国家安全事故I级响应机制(“I级”为最高级:指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患病婴幼儿实行免费救治,所需费用由财政承担。有关部门对三鹿婴幼儿奶粉生产和奶牛养殖、原料奶收购、乳品加工等各环节开展检查。质检总局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场上所有婴幼儿奶粉进行了全面检验检查。河北省政府决定对三鹿集团立即停产整顿,并将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理。三鹿集团董事长和总经理田文华被免职,后被判无期徒刑,而石家庄市分管农业生产的副市长张发旺等政府官员、石家庄市委副 书 记、市长冀纯堂也相继被撤职处理。河北省委也决定免去吴显国河北省省委常委、石家庄市委 书 记职务。22日,李长江引咎辞去国国家质检总局局长职务,该事件在中国形成了一股“行政问责与司法问责风暴”。后来,三鹿集团作为单位犯罪被告,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罚款人民币4937余万元。河北省政府9月底制定下发了《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销毁办法》,决定由工商、环保、公安、监察等部门负责在10月4日前,把共计450余吨的问题奶粉全部采取集中销毁与就近销毁相结合的方式销毁。随后,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设立的三聚氰胺医疗基金,由22家涉案企业共同出资约十一亿元,其中,9亿多元用于对患病婴幼儿当时治疗的现金支出,2亿元则成立医疗基金[25]。
但该基金运作情况从不公开,外界无法得知其 赔 偿 情况、管理运作方式、现金余额、后期医疗费支付等等相关情况,更使得广大“三聚氰胺”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及民众,感到没有得到足够的民事赔 偿 等相应救济。也就是说,这种对于食品安全事故救济的非常态的,临时性救济模式,是让受害人很难得到足够应有的常态化救济的。
这也说明,目前国家对于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虽然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进行了常态化、制定化设置,但对于众多被害人的救济还限于当时即时性的救济方式、单个申请次数性的处理途径。对于众多食品安全事故被害人的救济,对于得了慢性食源性疾病的受害人的后期系统性救济等等,国家对此并没有进行常态化系统设置。这也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全面“法治”要求的。
参考文献
[1] 杜钢健 食物权与食品安全法 汕头大学出版社 2011,13,29-42,139,214-215
[2] 郭浩 基层工商行政执法工作的问题的研究 天津大学 2013,22
[3] 张路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研究 湖南大学 2010,32
[4] 王振宏 食品安全解读 食品研究与开发,2011,24
[5] 孙贵范 预防医学 第2版 人民卫生出版社 2010,9-41,132,162-169
[6] 凌文华 营养与食品卫生学 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
[7] 王选平 论食品安全危害性与卫生监督.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7.
[8]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典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9] 林祥田 关于《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94)中食物中毒定义的商榷 预防医学论坛 2010,12
[10] 肖水源 社会医学 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3,16-21
[11] 王振宇 食品安全解读 食品研究与开发 2011,33
[12] Food safe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enjing weekly 2011
[13] 李平等 食品污染对人群健康的危害 医学前沿 2007,31
[14] Discussion on food supply chain management and food quality and safety Beijing weekly 2011
[15] 周健 《食品安全法》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医学与法学 2013,24
[16] ChainYongsheng A Research on Mechanis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the Food Safety Incidents Occurring on Food Supply Beijing Wuzi University 2014
[17] 杨恒莉 我国乳制品市场逆向选择问题研究 时代金融 2013,16
[18] 马巍文 我国食品安全规则研究 郑州大学 2012,31
[19] 杜梦瑶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管理中的政府职责研究 南京理工大学 2013,26
[20] 徐艳 中国食品安全政府责任体系探析 山东大学 2011,14
[21]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Food Safety and Food Quality between Japan and China 2011
[22] 孙晋 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制度构建 中南大学学报 2009,17
[23] 吴岗 我国食品安全 赔 偿制度的完善 中山大学 2010,13-15
[24] 龚惠青 论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 广西大学 2013,4
[25] 张伟 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研究—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 华东师范大学2009,11-13
[26] 铃慧 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河北农业大学2012,21
[27] 孙娟娟 欧盟食品安全法律监管的协调统一 汕头大学 2009,5-8
[28] 王焕 论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 华中师范大学2012,5
[29] 职心乐 危险的红毒—苏丹红 食品与健康 2005,1
[30] 布衣 警惕食源性疾病 中华养生保健 2013,2-4
[31] 王晓杰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河南师范大学 2012,12
[32] 曹冬英 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全面整合危机管理体系—要素与构建途径 前沿2013,10
[33] 刘宁 建立食品安全损害赔 偿 基金制度的思考 华侨大学 2010,5